原告:桂林市邮政局。
负责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桂林市邮政局诉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邮政局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下属企业桂林市鸿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将自己的桂林市火车南站邮政转运楼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的期限及租金的交纳办法。《租赁合同》的第九条还约定,如果被告“未经批准,严重破坏房屋结构的(主要指主体结构)”及“无正当理由欠租金二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某失的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就对大楼进行改造。为此原告于2006年5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停工,要求被告到桂林市建规委及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才能动工。然后,被告在未向建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为了其所谓的经济利益,于2006年11月10日向其施工队伍下令,强行对大楼二、三层的夹层,进行混凝土浇灌。2006年11月19日原告给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停工,同时向市建规委发函要求制止被告违法施工。2006年11月20日市建规委和市城管监察大队分别向被告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执法调查通知书》,并于2006年11月28日发函明确: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取得市建规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然后在依照法律规定向市建规委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改造项目的施工。此后,经过被告做工作,2007年7月9日桂林市建规委下达了《临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同意被告改建的部分保留使用二年,期满或期间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又一次签订了《租凭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对市建规部门出具的《临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乙方应按建规部门核准的临时建设的建设期限向建规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并报送甲方,如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此类问题给甲方造成某失,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损失,且不得因此拖欠应向甲方交纳的租金。”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市建规部门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中的临时期限未获续签的”“未经甲方同意,欠租金达二个月以上的”。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未取得建规部门审核,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违规施工。至2009年7月9日被告也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同时还严重拖欠应缴纳给原告的租金。2009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立即停止施工。2009年9月29日桂林市建规委发出《关于责令立即停止中山南路X号邮政大楼工程施工通知》,后来认为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履行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场地,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二、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租金(截止至2009年12月已欠12个月租金x元)直至被告完全迁出租赁房屋为止。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09年12月22日应支付违约金x元)直至被告完全迁出租赁房屋为止。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桂林市邮政局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日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2、2006年5月9日关于暂停宏达宾馆装修改造施工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报建规委审判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3、房屋租赁安全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再次约定大楼改建不得违反国家建设程序。4、关于兴星公司10月6日南站改建工程手续办理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的设计方案改变了承重结构,增加了层数和荷载,须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5、联系函,证明被告下令给施工单位对大楼进行混凝土浇灌。6、通知,证明原告给施工单位发通知要求其停止施工。7、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施工违法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有违章行为。8、原告转运大楼扩建工程报建事宜的复函,证明改建工程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再取《施工许可证》。9、被告致原告的函,证明被告表示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10、临桂建设工程施工规划验收合格单,证明市建规委同意被告加层保留使用二年,期满后或期间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1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并有终止合同的约定事宜。12、通知,证明原告给施工单位发函又要求停工的意见。13、2009年9月29日责令工程施工的通知,证明市建规委责令被告工程停止施工,待完善各项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现公司答辩称:首先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被告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对房屋的安全造成某何危害,有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分三次对房屋安全作出的鉴定。认为装修改造符合房屋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第三,被告暂缓支付租金系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在被告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协助义务,反而多次无故停水、停电,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完工。实际上被告于2007年7月已经取得建规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原告方也书面认可。总之,双方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方不积极协调办理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反而无故强求被告工程停止施工而造成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日、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知道承租房的用途,而且知道需投入较大的资金,同时原告对租赁物的排水、改建等问题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2、市建规选(2006)X号选址意见书、三次房屋签字报告书、关于《南站邮政转运大楼改造施工咨询的答复》文件交接记录,证明被告承租用途已获合法确认,装修改造方案符合房屋安全要求。3、《临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2008年12月15日工作联系函、2008年12月16日《关于同意南站邮政转运楼改造装修的复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已获得合法改扩建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无端阻挠被告施工长达18个月,故无权主张相应期间的租金。4、工作联系函、给排水方案、施工单位证明,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空调机房、排水施工、天面漏水情况给予协助处理,但原告并未履行改合同的义务。5、①《建规委责令停止施工的通知》,②工作联系函,③《关于办理中山南路X号邮政大楼工程建设手续的函》,④申请改造报告,⑤《关于宏达宾馆的方案图审查的报告》,⑥桂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通知2007年5月15日。6、①《被告的资产负责表》,②现场部分照片,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资金如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某大损失,酒店的改扩建工程已近完工。
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1日原告下属企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在履行中于2007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桂林市X路X号的邮件转运大楼第二层、第三层(包括东西两边通道、厕所、杂物间,建筑面积共3050平方米)及其中的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如附图示,但不包括天面的使用权),由被告用以经营旅游酒店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x元。考虑到被告需按建设规划要求对大楼进行改建的前期工作(含申办建规手续)双方同意:2006年8月份计半个月的租金x元与2006年10月-2007年3月六个月的租金x元,两项共计x元,于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从2007年4月-2007年12月免交九个月的租金,从2008年1月份起(含1月份)不论建规手续是否办完或建规手续已办完,但改造或装修尚未完工,被告均应按每月x元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以及保证金的交纳和使用作了约定,同时对其它事宜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对邮政大楼改造装修工程取得合法开工的条件,原告也予以同意双方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磋商,2009年8月10日被告也取得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的施工说明等有关材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2009年9月29日桂林市规划委以市规建(2009)X号下文责令立即停止中山南路X号邮政大楼工程施工的通知,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待完善相关法律手续,消除现场质量安全隐患,后待我委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施工。停工后邮政大楼装修工程至今尚未恢复开工。另查明被告至2009年6月15日之前还在支付租金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场地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截止到2009年12月)直至被告完全迁出租赁物为止。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截止到2009年12月22日)直至被告完全迁出租赁物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2009年6月15日还在交纳租金。之后至2009年12月15日止尚欠租金x元未支付,而引起纠纷。在本案中,合同并没有为被告交纳租金附加任何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有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承担的邮政大楼扩、改建工程被告方已按要求办理了有关手续,原告方也予以认可。2009年9月29日之后,该装修工程至今尚未恢复开工,是由于原、被告相互不协助配合而致。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不宜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各项手续,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邮政局房屋租金计x元(租金按每月x元,从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累计欠款)。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9元,诉讼保全费3609元,合计:x元由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794元,原告桂林市邮政局承担6794元(该诉讼费原告桂林市邮政局已预交,另6794元由被告桂林市兴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桂林市邮政局)。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9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艳华
审判员胡玮
审判员黄某发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