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某池县X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母亲。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渑池县X乡卫生院。住某地:渑池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远,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卫生院工作人员。

原告王××与被告渑池县X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池底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王××之母于2009年7月22日抱原告到池底乡卫生院注射百白破疫苗和口服脊灰糖丸,防保医生完成上述防疫工作后,又向原告母亲宣传注射B型流感嗜血性杆菌疫苗的好处,并推荐原告接受注射该种疫苗。在被告方医生的宣传下,原告之母无奈的接受了被告医生为原告注射B型流感嗜血性杆菌疫苗的建议。

2009年7月25日,原告人突发高烧,就诊于渑池县人民医院,当时被诊断为:1、急性呼吸道感染。2、心律失常待查,住某一天后因病情难以得到控制,院方建议转院治疗。于是原告于次日被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肺某、2、心衰,3、脑膜炎。经腰穿作脑脊液常规检查确诊为:化脓性脑膜炎,属嗜血性杆菌。住某15天,花去医疗费:x.64元。因病情未见明显好转而被转到郑某三附院(河南省妇幼保健院),在该院住某35天,花去医疗费:x.84元,因原告父母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院方建议原告带药出院,不适随诊,经专家诊断化脓性脑膜炎:将会留下严重的后遗症。2009年9月8日诊断为脑萎缩。

综上述事实,被告医院以资质不明,姓名不详的人员给原告注射生产企业批号不清,来路不明的疫苗,致原告人在非流行季节,感染机率极低的情况下患上与疫苗毒素有关的疾病,严重的侵害了婴幼儿的健康权,导致原告留下终身残疾的后遗症,给原告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4元。

渑池县X乡卫生院辩称,一、在给原告王××接种疫苗过程中,渑池县X乡卫生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我院是登记注册的医疗事业单位,经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负责疫苗接种的池底乡防保站门诊,持有预防接种资质证:对原告王××实施预防接种的接种人员雷海霞也具备相应资质,持有上岗证,在为原告王××接种疫苗的整个过程中,接种人员的操作均符合接种规范,本案中,我院为原告王××所接种的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是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购进渠道正规,运输、保存温度适宜,该疫苗根本不存在导致原告王××感染疾病的可能。由此可以肯定,我院在整个接种过程中,其人员操作规范,疫苗制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所患疾病与我院为其接种疫苗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渑池县X乡卫生院在原告王××家属对接种疫苗致病提出质疑后,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后经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组的详细调查,其调查诊断结论为:王××感染流感嗜血杆菌,属偶合疾病,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该结论结合前述情况,完全证实了原告所感染的疾病与渑池县X乡卫生院的接种行为之间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渑池县X乡卫生院不应对原告所感染疾病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种证一份,渑池县卫生局来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方存在医疗行为,2、渑池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三门峡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郑某三附院病例一份,出院证三份,病危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方发病情况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九份,共计x.6元,4、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5、交通费证明一份,票据36张,金额2000元,6、住某费票据22张,金额3000元,7、原告王××之父王某华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费损失。8、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智能测试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智力减退情况。

被告池底乡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池底乡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池底防保站预防接种资质证一份,2、预防接种上岗证4份,3、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一份,渑池县医药总公司医疗器械经营某业许可证一份,新乡市宏达卫材营某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某业许可证一份,重庆智飞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营某执照、药品经营某可证药品经营某量管理规范认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注射器合格证一份,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说明书,、疫苗运输记录表5份,4、王××家属收到被告方现金条三张,金额x元及协议书一份,5、医学鉴定申请书一份,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复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接种资格和医疗产品合法,没有违规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X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某,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规,不能证明患病与接种之间有关系。对5、6、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调查,该鉴定所的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而根据司法部规定的《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施行)》第六条规定,智能障碍鉴定属法医精神病鉴定。故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权限对原告做出智力伤残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接种证没有这四人的任何签名,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接种与原告致病无关,在接种证上未记录注射疫苗的种类生产企业、批号,不能证明其注射的疫苗符合标注,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答复不能证明注射疫苗的种类,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也未看到注射的疫苗,也未对患者进行检查,是被告单方申请做出的,无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3、X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之母郑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抱原告到池底乡卫生院注射百白破疫苗和口服脊灰糖丸,该院防保工作人员完成上述防疫工作后,又向原告母亲推荐注射B型流感嗜血性杆菌疫苗,原告之母接受了被告医生为原告注射B型流感嗜血性杆菌疫苗的建议,为原告注射了B型流感嗜血性杆菌疫苗。

2009年7月25日,原告人突发高烧,就诊于渑池县人民医院,当时被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心律失常待查,住某一天后因病情难以得到控制,院方建议转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9.6元。于是原告于次日被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肺某、2、败某,3、化脓性脑膜炎。住某15天,花去医疗费x.64元。因病情未见明显好转而于2009年8月7日,被转到郑某三附院(河南省妇幼保健院),初步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并硬膜下积液,支气管肺某,在该院住某35天,花去医疗费x.9元,于2009年9月12日出院。期间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6.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池底乡卫生院注射百白破疫苗和口服脊灰糖丸、B型流感嗜血性杆菌疫苗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于注射疫苗三日后出现支气管肺某、败某、化脓性脑膜炎的症状由原告的住某病历、诊断书和法医鉴定书可以证明,对此双方无争议,本案中被告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原告的接种证上填写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号、接种部位接种医师的重要内容,应推定被告池底乡卫生院在此次医疗损害纠纷中有过错,池底乡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50元,营某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人员住某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与与该院为其接种疫苗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无有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底乡卫生院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某费共计x.6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池底乡卫生院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海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