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崇明县X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
法定代表人沈X,局长。
被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
申请人崇明县X局于2009年1月6日对被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因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规定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以崇劳保监(2008)理字第343-1、343-2、343-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发清拖欠工资、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共计人民币x元的处理决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崇明县X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1201元由申请人预交。
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石炳德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