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方方,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玲坡,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甲,男,1983年1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玲坡,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如煜,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申方方,女,X年X月X日生,系申如煜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玲坡,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申方方,女,X年X月X日生,系申如煜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玲坡,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组。
负责人申宁涛,男,任该村X组长。
原告申方方、苏某甲、申如煜、苏某乙诉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方方、苏某甲、申如煜、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李玲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方方、苏某甲、申如煜、苏某乙诉称:申方方父母生育有两个女儿,申方方系长女,2008年2月25日,申方方与苏某甲登记结婚,属男到女方家落户共同生活。婚后,申方方、苏某甲先后生育申如煜、苏某乙两个子女,四原告的户口均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小组,系该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2009年,政府征用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小组土地,按照村X组的分配方案,每口人分配x元,四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现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小组的征地款已经到位,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x元征地补偿款,剥夺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村民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方方、苏某甲、申如煜、苏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