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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方方、苏某甲、申如煜、苏某乙诉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第十一村民组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方方,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玲坡,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甲,男,1983年1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玲坡,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如煜,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申方方,女,X年X月X日生,系申如煜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玲坡,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申方方,女,X年X月X日生,系申如煜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玲坡,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组。

负责人申宁涛,男,任该村X组长。

原告申方方、苏某甲、申如煜、苏某乙诉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方方、苏某甲、申如煜、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李玲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方方、苏某甲、申如煜、苏某乙诉称:申方方父母生育有两个女儿,申方方系长女,2008年2月25日,申方方与苏某甲登记结婚,属男到女方家落户共同生活。婚后,申方方、苏某甲先后生育申如煜、苏某乙两个子女,四原告的户口均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小组,系该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2009年,政府征用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小组土地,按照村X组的分配方案,每口人分配x元,四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现嵩阳办事处北旨村X村民小组的征地款已经到位,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x元征地补偿款,剥夺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村民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方方、苏某甲、申如煜、苏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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