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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天水伟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新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伟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亚都商场X号门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有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天水伟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商贸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社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万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我将自己名下位于秦州区X路亚都商场X楼所有房屋出租给天水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商贸公司),用于开办经营鑫亚窗帘城及电玩城等业务。我与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X楼X区下面X楼是被告经营的灯饰区。被告在经营期间,擅自将商场X楼位于第4区房内通往X楼的楼梯通道和消防通道用卷闸门封死,致使X楼和X楼无法通行。现鑫亚商贸公司将X楼第4区房屋出租他人开办电玩城,但因X楼和X楼无法通行,导致电玩城无法经营,而且我与承租人签定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我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我认为被告擅自将通道封死,将X楼大厅公共通道占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所有权、共有权和通行权。为维护我的权益,特状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即拆除X楼通往X楼楼梯口的卷闸门(消防通道和楼梯通道两处卷闸门);2.被告在X楼大厅内腾出通向X楼的独立通道;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伟志商贸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有部分不符合事实。我公司是在2005年5月通过房产竞拍买得了秦州区X路X号亚都商场X号门店X楼共计390.3平方米,随后办理了合法房产手续,而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才对秦州区X路X号亚都商场X楼拥有合法产权。此前在2004年4月22日,亚都家具城发生过火灾,损失非常严重,按照消防要求X楼通道内安装了防火卷闸门,因此,我公司X楼商铺安装防火卷闸门是安全的需要,也是执法部门的要求,晚上下班后防火卷闸门必须关闭,并非原告所称的通道均用卷闸门封死。另外,原告在取得X楼产权前,该商场处于闲置状态,出于险资的考虑,X楼通往X楼的楼梯通道暂时用卷闸门隔开。在原告与我公司协商过程中,我公司从没有拒绝、禁止原告在X楼通道及上下楼通道的通行权利。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我公司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并要求我公司在X楼大厅内腾出通向X楼的独立通道。通过上面的陈述,我公司根本没有制造什么妨碍,用不着排除妨碍。至于原告说恢复通行一事,在正常经营时间内原告可以畅通无阻的出入X楼大厅和上下楼通道。对于原告要求在X楼大厅独辟一条独立通道的要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从亚都商场的整体设计来看,通往X楼的通道共计有10处,并非我公司所在的X楼大厅1处。而从使用用途来看,该商场是商业活动区,并没有娱乐设施功能,至于原告说开设电玩城及24小时通行的要求,根本不可能实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开始,被告承租了秦州区X路X号亚都商场X号门店X楼用来经营灯具。2005年5月被告通过房产竞拍购得了其承租的亚都商场X号门店X楼,当年7月11日取得了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并继续经营灯具。2008年11月原告同样经过房产竞拍方式取得了秦州区X路X号亚都商场X楼房屋所有权,此后该处一直被闲置。2009年3月原告将X楼全部房屋出租给鑫亚商贸公司,现鑫亚商贸公司正在进行装修准备经营鑫亚窗帘城和电玩城。根据鑫亚商贸公司的装修设计,X楼X区电玩城需从被告X楼楼梯通道通行,故要求被告24小时将该楼梯通道畅通或在X楼大厅内腾出通向X楼的独立通道。被告提出亚都商场的设计用途是商业城,电玩城属于娱乐业不符合亚都商场的经营规定,在亚都商场规定的正常经营时间内其可以保证楼梯通行无阻,但24小时开通楼梯通道自己经营区的安全无法得到保证,故坚决不同意24小时开通楼梯通道,另外该商场共有10处通道,原告不应只从其1处通行。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鑫亚商贸公司在亚都商场X楼开办的电玩城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且电玩城正在进行装修至今尚未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了原告对秦州区X路X号亚都商场X楼享有合法产权的事实;

2.亚都商场X楼平面设计图1份,证明了X楼X区楼梯通道及消防通道位置的事实;

3.亚都商场X楼平面设计图1份,证明了X楼通向X楼的楼梯通道位置的事实;

4.照片X组,证明了X楼通向X楼的楼梯通道的现状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4份,证明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对秦州区X路X号亚都商场X楼X-69、70-72、78-81的铺面享有合法产权的事实;

2.亚都商场X楼平面设计图1份,证明了X楼通往X楼有10处通道的事实;

3.照片7张,证明了X楼通道关闭、开放的状态和防火卷闸门及控制器现状的事实;

4.房产拍卖目录表1份,证明了被告竞拍X楼房屋面积和公摊面积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被告2005年取得秦州区X路X号亚都商场X楼合法产权,其对该处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告于2008年取得了该商场X楼合法产权,其对X楼通往X楼的楼梯通道依法亦享有通行权。但原告要求被告24小时为其畅通楼梯通道无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因原告开办电玩城至今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能否经营尚且待定,且法律规定娱乐业不能24小时经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自取得亚都商场X楼合法产权后一直未实际使用,也未从被告处通行,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亚都商场通往X楼的楼梯通道有10处,其中主通道有2处,所以被告处楼梯通道不是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因此原告以其装修布局只能从被告处通行而要求被告在X楼大厅内为其腾出通向X楼的独立通道并24小时保持畅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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