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X路由南往北行至红贡椒土菜馆前路段临时停车,被告人黄某乙打开车左前门时,恰有黎×驾驶长沙x号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黄某乙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以致黎×所驾电动车右前侧与被告人黄某乙所驾车左前门相撞,被害人黎×倒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黎×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已支付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证人龚×、王××、李×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经过材料,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政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