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被告向原告购买葡萄酒。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计划还款。经催讨尚欠167,489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4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欠付货款251,233元并承诺分期还款。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为货款一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共欠款251,233元,计划2008年9月29日付款83,744元、10月29日付款83,744元、11月28日付款83,745元。届期,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83,744元,尚欠167,489元未按计划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还。现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清所有款项,显属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67,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4.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