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被同村村民周天生邀请到其家中吃饭。酒后,被告人丁某因琐事与周天生发生争吵,遂在院中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将周天生头部打伤,后又用砖头将朱玉英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天生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朱玉英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丁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证明、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察报告、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某、被害人陈述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以法定最低刑量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丁某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