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起诉人)林某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林某某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古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宁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l、涉案地基已于1952年5月在古田县土地房产所以申诉人林某某父亲林某钺的名字注册登记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林某钺去世后,应由长子林某根等法定继承该地基使用权。此后,林某某取得该地基使用权手续合法有效,该涉案地基使用权应为申诉人所有,权属明确。2、林某区未经申诉人同意,强行在申诉人的地基上建造房屋,侵犯了申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案件的本质应为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原审裁定认为案件的本质是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林某某系以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有古田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且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被起诉人的具体情况和被起诉人如何侵害其利益的具体事实,及要求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申诉人林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应由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诉人林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古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小成
审判员林某春
代理审判员冯鹏翔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