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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杨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

被告人杨某甲,男。

被告人杨某乙,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杨某甲、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杨某桓(另案处理)驾车携带液压钳到邕宁区X镇X路X号杨某×住处,由杨某桓撬窗进入盗窃八桶柴油共计216升,然后二人雇车拉回租住的鑫源宾馆收藏。次日,经被告人杨某乙介绍,被告人覃某、杨某桓将所盗柴油以3.5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梁某丙、梁某丙,得款1300多元。事后三人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格为1359元。

2.201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经事前合谋后,被告人覃某搭乘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桓,携带液压钳到邕宁区X路汽车总站大门对面路边停下,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桓撬门进入潘××的万丰食杂店,盗走香烟、饮料一批及现金18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饮料价值为3174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覃某、杨某甲、杨某乙经过书面说明,被告人覃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5)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第三看守所(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被害人潘××被盗物品的进货单笔录及进货单复印件,扣押被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潘××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丙、梁某丁证言笔录,同案人杨某桓供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覃某、杨某甲的供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杨某乙供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协助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这起盗窃犯罪事实和定性某异议,但辩称其不得与杨某桓将销赃所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这起犯罪事实和定性某出异议,辩称其事前没有与杨某桓合谋,没有参与这起犯罪,仅是应杨某桓要求帮他运东西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这起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某异议,但辩称没有事前合谋,仅是事中参与,且不得一起撬门进入店内,仅在门外放哨。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杨某桓(另案处理)驾车携带液压钳到邕宁区X镇X路X号杨某×住处,由杨某桓撬窗入室,覃某在外接应,盗窃八桶柴油共计216升,然后二人雇车拉回租住的鑫源宾馆收藏。次日,经被告人杨某乙介绍,被告人覃某、杨某桓将所盗柴油以3.5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梁某丙、梁某丙,得款1300多元。事后,被告人覃某、杨某乙与杨某桓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余由被告人覃某与杨某桓平分。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35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7月13日早上发现放在邕宁区X镇X路X号住处的八桶柴油被盗的事实。

(3)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为1359元。

(4)证人梁某丙、梁某丁证言笔录,证实其两人于今年7月份,通过杨某乙介绍,在本坡以低于市场价格跟两名男子购买八桶柴油,共付款1350元的事实。

(5)同案人杨某桓供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其伙同覃某于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去到邕宁区X镇X路X号盗窃八桶柴油,后由覃某联系杨某乙并通过杨某乙介绍,将所盗得八桶柴油出卖给杨某乙本坡人,得款1300多元。销赃得款除用于交宾馆住宿费和购买毒品外,其余与覃某两人平分的事实。

(6)被告人覃某的供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其供认于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与杨某桓一起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去到邕宁区X镇X路X号盗窃八桶柴油,后由其电话联系杨某乙,并通过杨某乙将所盗得八桶柴油出卖给杨某乙本坡人,得款1300多元。销赃得款除用于交宾馆住宿费和购买毒品外,其余与杨某桓两人平分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乙供认笔录,证实其供认曾经帮同村人覃某广的弟弟“阿州”介绍,出卖八桶柴油给本村人,得款1300多元,后“阿州”和他的朋友将部分销赃得款购买毒品,与其一起吸食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经事前合谋后,被告人覃某搭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桓,携带液压钳到邕宁区X路汽车总站大门对面路边停下,并在附近等候接应。然后,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桓撬门进入潘光仁的万丰食杂店内,盗走店内香烟、饮料一批及现金18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饮料价值为3174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

(2)提取被害人潘××被盗物品的进货单笔录及进货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潘××进货物品种类、价格及数量的事实。

(3)扣押被盗物品清单,证实案发次日在被告人覃某和杨某桓住宿的鑫源宾馆,查出香烟、饮料一批并扣押的事实。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已由失主潘××认领的事实。

(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香烟、饮料的价值为3174元。

(6)被害人潘××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7月23日早上7点半左右,发现其位于邕宁区X镇X路X-X号万丰食杂店的门口被撬坏,店内的商品被盗的事实。

(7)同案人杨某桓供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其供认在作案前,将其看到万丰食杂店晚上无人看守的情况告知覃某后,两人决定择日作案。2010年7月22日晚上,杨某甲来到其与覃某住宿的鑫源宾馆找其玩时,一起聊起找钱买毒品之事,于是三人决定于次日凌晨到万丰食杂店盗窃。2010年7月23日凌晨,由覃某驾驶车辆搭载其和杨某乙,携带液压钳来到邕宁区X镇X路汽车总站大门对面停下并等候,然后由其和杨某乙携带准备好的袋子和钳子来到万丰食杂店,两人破锁入内将香烟、饮料一批和货架上的钱盗走,后杨某桓电话通知覃某开车过来将所盗得的物品拉回鑫源宾馆收藏。后该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8)被告人覃某的供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其供认在作案前,杨某桓曾经将万丰食杂店晚上无人看守的情况告诉其后,两人商量择日作案。2010年7月22日晚上,杨某乙来找他们玩时,杨某桓邀请杨某乙参与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由其驾驶车辆搭载杨某桓、杨某乙来到邕宁区X镇新兴广场厕所旁(邕宁区汽车总站对面)停下并等候,由杨某桓、杨某乙去到万丰食杂店撬门入内盗窃。其接到杨某桓电话通知后,开车将盗得的香烟、饮料等一批物品拉回鑫源宾馆收藏。在车上杨某桓告诉其还偷得现金180元。后盗得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其供认在2010年7月23日凌晨作案前,其找杨某桓、覃某玩时,杨某桓邀请其参与盗窃,其同意并参与了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杨某甲和同案人杨某桓于2010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乙于2010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杨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进行体液毒品检测呈阳性,于2010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覃某、杨某甲、杨某乙经过书面说明,被告人覃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南邕公(城)决字(2010)第526、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5)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第三看守所(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杨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查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同案人杨某桓的供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协助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杨某甲协助他人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杨某乙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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