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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和和百货一楼商户。2010年9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和和百货门口因商品经营琐事与郝某某发生争执,后侯某某随手用手机殴打郝某某,致郝某某头部及口腔受伤。经鉴定,郝某某上切牙缺如两枚构成轻伤。案发后,侯某某的亲属代其与郝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郝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郝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付某某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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