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29岁。
被告常某某,男,31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3月8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某气,被告经常某故对原告拳打脚踢,施行家庭暴力,双方的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抚养男孩,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家中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常某鑫,2001年元月13日出生,长女常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常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务事经常某气,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抚养男孩,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其长女常某,次女常某由原告抚养,长子常某鑫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文晓兴
审判员田广全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豆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