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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上午,马某的母亲马某变在其承包的南阳市X路枣林菜市场公厕,因如厕收费问题和周x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赶到现场后将周x打伤。经法医鉴定,周x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付周x共计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x的陈述;3、证人张X、马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及收条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周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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