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营某甲。
委托代理人营某乙。
上诉人邳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迪公司一审诉称:要求建设局立即支付工程款266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建设局一审辩称:美迪公司承建的邳州六保河音乐喷泉工程是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市政建设工程,工程洽谈、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均由市X排操作,建设局是接受市X排与美迪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工程款也是市政府财政拨付到建设局后再支付给美迪公司,因此本案的被告主体应为市政府;市政府已不欠美迪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美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建设局与美迪公司就邳州六保河音乐喷泉工程先后签订了4份承揽合同,分别是:1、2007年9月11日的《水景安装合同》,以下称“水景安装合同一”,载明:工程量由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美迪公司分别完成50%;工程名称为邳州六保河音乐喷泉工程;工程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开工至2007年9月28日喷水(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如暴雨、下雪、雷电、冰雹、山洪、地震等,工期顺延);工程总包造价为1180万元(工程内容增加或减少,双方另行结算,单价不变),由建设局同时向太平洋公司、美迪公司同比例支付,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30%计354万元,设备、货物进场后再付30%计354万元,工程竣工经建设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34%计401.2万元,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6%计70.8万元(质保金)。2、2007年10月18日的《水景安装合同》,以下称“水景安装合同二”,载明:工程名称为邳州六保河音乐喷泉南区增加工程;工程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开工至2007年11月2日竣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如暴雨、下雪、雷电、冰雹、山洪、地震等,工期顺延);工程总包造价为218万元,于签约之日起3天内预付40%计88万元,于工程竣工经建设局验收合格后3天内再付54%计117万元,于保质期24个月后3天内付清余款6%计13万元(质保金);工程竣工后,建设局在接到美迪公司提出的交工验收单时,应在7天内组织验收,并签具工程验收单。3、2007年11月2日的《邳州市六保河音乐喷泉南区增加工程的增补合同》,载明:增加80米跑泉,合同完工期拖延4天;跑泉增加部分总造价76万元,付款方式及其它条款不变。4、2007年12月3日的《补充合同》,载明:南区增加部分的控制房位置按照指挥部要求拆除,控制室向北移位120米,所以必须增加喷泉及灯线的控制电缆;此次补充合同总价为38万元,货款支付比例按照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美迪公司按约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08年2月28日完成交接。
建设局于2007年9月24日向美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同年10月19日再支付170万元,于同年11月5日再支付50万元,于同年11月20日再支付100万元,于2008年2月3日再支付30万元,于同年4月18日再支付70万元,于同年7月24日再支付40万元,于同年9月24日再支付9万元,于2009年1月23日再支付20万元,于同年9月2日再支付5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再支付12万元,合计支付656万元。
上述事实,有“水景安装合同一”、“水景安装合同二”、《邳州市六保河音乐喷泉南区增加工程的增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交接证明、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美迪公司为证明工程完工情况和工程总价款及欠付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供2009年12月21日建设局邳建[2009]X号文件(复印件)1份。该文件由孙某签发,内容是:“关于支付六保河音乐喷泉建设资金的请示……我市于2007年9月开工建设了六保河音乐喷泉,当年10月1日前完成了主体工程,后又于11月底建成了南侧跑泉。该工程由太平洋公司和美迪公司两家承建,总长约1926米,分为A、B、C、D四区,其中九孔桥以北的A区(包括水幕电影)由金龙公司负责建设,长约800米,造价600万元,已经支付185万元,尚欠415万元;其余的B、C、D三区由美迪公司建设,长1126米,造价922万元,已付614万元,尚欠308万元。……”建设局质证后以该文件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美迪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水景安装合同一”明确工程量由太平洋公司与美迪公司分别完成50%,合同价款应由太平洋公司与美迪公司各半享有,即享有590万元价款。对于美迪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21日建设局邳建[2009]X号文件,虽是复印件,但系建设局发文,建设局掌握原件却不举证,对于建设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美迪公司为建设局承揽的工程价款共计922万元(590万元+218万元+76万元+38万元),建设局已支付656万元,尚欠266万元未付。美迪公司要求建设局支付剩余价款26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建设局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美迪公司价款26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建设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建设局负担。
建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邳州六保河音乐喷泉工程是市政府的市政建设工程,工程洽谈、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均由市X排操作,建设局是接受市X排与美迪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工程款也是市政府财政拨付到建设局后再支付给美迪公司,因此市政府才是工程的建设方和价款支付主体。3、一审对“水景安装合同一”所涉工程中太平洋公司与美迪公司各自完成工程量的多少未作审查即认定工程价款各50%即59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美迪公司的起诉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美迪公司答辩称:工程款系建设局结欠,之前款项均由建设局支付,2007年工程完工后也移交给了建设局使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工程价款应由建设局还是市政府支付。三、“水景安装合同一”项下美迪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是否590万元。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承揽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工程价款应由建设局还是市政府支付。本院认为,诉争4份承揽合同均由建设局以自己名义与美迪公司签订,亦即合同的定作方是建设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定作价款的支付义务应由建设局履行。至于合同是否接受市X排签订,市政府是否参与工程洽谈、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是否由市政府实际使用,均不影响定作方对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承担。若建设局主张其与市政府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即使隐名代理成立,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由建设局支付,即已明确合同约束的是建设局而非市政府,且无证据表明建设局在签订合同时向美迪公司披露了隐名代理的情况,此时美迪公司仍得向建设局主张工程价款。
三、关于“水景安装合同一”项下美迪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金额。首先,“水景安装合同一”明确约定:工程量由太平洋公司和美迪公司各完成50%;工程总包造价为1180万元,无论工程内容增加或减少,均由双方另行结算,该单价不变。这说明该合同项下美迪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是590万元。事实上,在该合同项下工程量完成之后,对于后续工程量的增加,建设局也与美迪公司再签订了另外的3份合同,而未直接在该合同中对工程价格作出变更。其次,2009年12月21日建设局邳建[2009]X号文件虽为复印件,但其明确美迪公司享有的工程总价款是922万元,减去“水景安装合同二”项下工程价款218万元,再减去《邳州市六保河音乐喷泉南区增加工程的增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76万元,再减去《补充合同》项下工程价款38万元之后,也能对“水景安装合同一”项下工程价款结算为590万元的事实予以印证。
综上,建设局与美迪公司就邳州六保河音乐喷泉工程签订的4份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美迪公司在按约完成承揽工程之后,要求建设局支付承揽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陶勇达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瞿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