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明某同潘连红(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以卖废铜的名义到吕XX塑料厂内,采用掉包的方法用石头将废铜换掉,诈骗吕XX现金3350元。
庭审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范某、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某、漯河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价值达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