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赵XX、付XX在河集乡X村吕XX所开的羊汤馆喝酒,被害人赵一X也来到该羊汤馆。因赵XX与赵一X发生口角引起争执撕攘打架。王某某用菜刀将赵一X砍伤,经鉴定,赵一X面部创口和额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一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赵一X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赵一X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证人赵XX、付XX、吕XX、徐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对王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