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又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1998年至今,被告人姜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姜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姜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并在一审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当事人张秀枝的陈述、证人赵××、姜××的证言、年龄证明、二人所生男孩照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姜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姜某某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