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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加某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

原审被告××加某。

负责人孙×1。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王××为孙××、××加某往廊沧高速霸州段运送土方,约定每车210元,分别以孙××、××加某的名义为王××出具收据125张,另5张无署名。××加某系个体企业,负责人为孙×1。

原审法院认为,王××为孙××、××加某运送土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孙××以个人名义及××加某的名义为王××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王××为孙××、××加某运送了125车土。关于证人郝X、周XX出庭证明一车土210元运费的事实,因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某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一车土210元的价格予以确认。王××提供的5张未署名收据,不能证明与孙××、××加某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加某系个体企业,故应由孙××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孙××、××加某抗辩不欠王××土方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运费××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孙××承担。

原审判决后,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就不欠被上诉人的运费;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的运费已经结清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二审审理查明内容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为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加某运送土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孙××以个人名义及××加某的名义为王××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王××为孙××、××加某运送了125车土。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视频资料,主张双方已结清绝大部分运费,只剩部分未结,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结账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加某、预支款的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杨莉

代理审判员李成佳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曹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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