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诉某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0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离婚,2010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周某花因药物导致先天性残疾、弱智,离婚后需给予经济帮助。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款x元;4、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2月前夫妻感情状况。
4、对周某的调查笔录,周某系被告父亲,他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情况及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也没有去看过小孩。
5、对周某、周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的情况。
6、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谭某某系原告母亲,她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及现夫妻感情状况和原告嫁妆情况。
7、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一个残疾人,且难以维持正常人生活的情况。
被告未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对诉某权利的放弃。证据1、2属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仅供参考。证据7能证实原告是一个残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一村人,经人做媒订婚并于2007年9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宇,周某宇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18日,原告认为在被告家中无法生活,这样原告离开了被告。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于2010年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嫁妆为:1台冰箱、1个消毒柜、1张席梦思床、1套组合家俱、1个沿盆、8根凳子、4张椅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属先天性残疾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周某宇现在被告家中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小孩宜由被告抚养,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做为孩子的母亲,应当给予小孩抚养费,但考虑到原告是一个残疾人,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同时原告自愿将其嫁妆折抵部分抚养费,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方法是切实可行的,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应适当给予小孩抚养费。因原告属先天性残疾;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经济帮助的范畴;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将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款x元的诉某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