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5日8时,被告张某甲持A2D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并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07年6月1日出院,对于这次手术花去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李某某已起诉至原审,经原审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赔偿结案。但原告之伤仍需继续治疗,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9日出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x.33元,原告李某某之伤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豫封鉴(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之伤残程度属十级,花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所以,原告李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被告张某甲应依法承担,即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26天×10元/天),误工费5466.11元,护理费260元(住院26天×10元/天×1人),交通费128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5466.11元,护理费260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审判决按照30%计算明显有误;被上诉人住院26天,原审判决误工费5466.11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原审考虑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30%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公正的;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表示对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无异议,现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判决按照30%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一审合议庭询问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466.11元有无异议时,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误工费无异议,故张某甲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误工费5466.11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张某甲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5466.11元,护理费260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44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由张某甲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某某负担125元,由张某甲负担2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张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