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46岁。
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独任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x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2009年元月17日被告又连本带息给我重新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约定月息6分。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朋友一起收购小麦急需资金,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x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2009年元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又连本带息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约定月息6分。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条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借条中3万元系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本金及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其约定月息六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x元支付原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