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4时50分,被告人蓝某驾驶桂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马山县X488县道从上林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至69km+250m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乘客韦XX当场死亡、韦XX等22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韦XX家属经济损失356,568.50元、被害人韦XX家属经济损失132,368.33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某、到案经过、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某、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胡XX、关XX、覃XX、韦XX、韦XX等人的陈述、证某韦XX的证某、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桂XX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某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蓝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蓝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4时50分,被告人蓝某驾驶桂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马山县X488县道从上林县往马山县行驶,至69km+250m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乘客韦XX当场死亡、韦XX等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赔偿被害人韦XX家属经济损失386,568.50元、被害人韦XX家属经济损失132,368.33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某证某。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某,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蓝某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到案经过证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电话报案,然后抢救伤员,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配合公安机关调某取证。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并被取保候审。

3、现场材料证某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某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留肇事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

5、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蓝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6、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某印件证某,被告人蓝某持有A1、A2、E型机动车驾驶证。

7、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某,韦XX于2011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8日被注销户口。

8、证某韦XX证某,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发现有一人死亡,22人受伤。

9、被害人胡XX、关XX、覃XX、韦XX、黄XX、韦XX证某,事故发生时,其等人在车上。覃XX还证某,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并报110。

10、尸体检验报告证某,韦XX因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11、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1)车鉴字第X号《桂X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行驶系统、传动系统、车身及附件合格,电源及照明信号因事故损坏,功能未能测试,不作判断。

12、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被告人蓝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13、调某、赔偿凭证某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14、谅解书证某,被告人蓝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15、被告人蓝某供认,2011年9月27日4时50分,其驾驶桂XX号大客车在马山县X488县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某经庭审质证某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某形成证某锁链证某,2011年9月27日4时50分,被告人蓝某驾驶桂XX号大客车在马山县X488县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报警并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与车主和被害人家属及伤者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蓝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人民陪审员罗天西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善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