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
原告包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身份事项同原告袁某。
被告高某,男。
被告俞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身份事项同被告高某。
原告袁某、包某与被告高某、俞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高某暨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包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9年9月13日,原告发现自家卫生间屋顶渗水,致使吊顶龙骨进水变黑,经物业实地查看后认为,系被告家中卫生间渗水,导致原告家中受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元、误工费1,642.10元,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1,000元,查档费5元。
被告高某、俞某辩称,因被告家中渗水导致原告家中受损情况属实,被告也已多次请人维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包某系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高某、俞某系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2009年9月13日,因被告家中卫生间渗水,随后渗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家中卫生间屋顶装潢不同程度损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产权证、房产信息、物业修理单、整改通知单、情况说明、照片、查档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家中卫生间渗水,渗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家中卫生间屋顶装潢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渗水导致的室内装潢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至于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查档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包某财产损失600元、误工费400元,查档费5元。合计人民币1,005元;
二、原告袁某、包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某、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沈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