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李某、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是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丙是李某的女儿,张某丁是王某甲的妻子。该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尚店街(临街)中段,路南平房四间(东挎耳一间),院内有东配房(瓦房)二间,其中一间为大门,西有简易瓦房一间。1988年尚店镇X村五位同志丈量土地,给李某家发放了宅基地上建起平房四间,户主写的是王某甲。1989年李某一家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平房四间。1990年10月,王某甲与张某丁结婚。1995年李某一家又在该宅基地上建起瓦房两间,并拉了院墙。现在李某一家的户口本上有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张某丁及王某甲、张某丁的儿子王某杰。王某丙的户口于1992年迁出,但现在仍在该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王某丙的户口虽然已经于1992年迁出,但在1989年建房时王某丙对建房作出了贡献,且现在仍住在此房内,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对于被告王某甲认为王某丙无权对该房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丁虽然未参与1989年四间平房的建设,但是在1995年建二间瓦房及拉院墙时,张某丁已于王某甲结婚,参与了建设,且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将近二十年,对该分割的房屋亦有一定的权利。原告李某、王某丙主张张某丁无权分割该房,本院不予支持。对房屋的分割,应在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保护老人、妇女利益方面进行分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如下: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中,东头平房两间(带东挎耳一间)及东配房两间归原告李某、王某丙所有,西头平房两间及西边简易瓦房意见归被告王某甲、第三人张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丙负担300元,被告王某甲、第三人张某丁负担3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侵犯了案外人王某杰的合法权益。王某杰是我和第三人张某丁的婚生子,一审法院在分割房屋时实际将王某杰合法完整使用权分割给他人导致王某杰无宅基地的事实,王某丙户口于1992年迁出,其早已不再争议的房屋内居住,只是强占一间房屋,王某丙不具有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请求二色和你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丙辩称:王某杰参与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当时建房时王某杰尚未出生,他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1993年9月8日李某与王某甲、王某妮、王某平、王某海赡养纠纷一案中,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愿意今后随儿子王某甲生活,其生养死葬的一切义务由王某甲承担。不要求其他子女尽生养死葬义务;但他三个未出嫁的女儿现居住的房屋出嫁后留给赡养原告的王某甲所有,三个女儿出嫁前一直居住该房屋,任何人不能干涉,原、被告均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丙所争议的房产,舞钢市人民法院已在(1993)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本案中所争议的部分房产进行了析产,如果当事人对该调解书不服可通过申诉解决。而舞钢法院又在(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争议的房产又重新析产,程序违法,应驳回李某、王某丙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王某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