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贺某甲,男。
被告:贺某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贺某甲、贺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贺某平于2010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截止2011年9月27日贺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元,利息939.01元,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在贺某平自原告贷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贺某平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偿还剩余贷款x.2元及利息939.0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是,被告贺某甲为贺某平所欠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贺某平现在有财产可以执行,被告贺某甲不同意替贺某平偿还贷款。
被告贺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是,被告贺某乙是为贺某平所欠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贺某平现在有财产可以执行,被告贺某乙不同意替贺某平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贺某平于2010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截止2011年9月27日贺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元,利息939.01元,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在贺某平自原告贷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贺某平下落不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X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供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贺某平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贺某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因贺某平下落不明,故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贺某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x.2元及利息939.0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7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