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19X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安徽冠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徽冠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蚌埠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5日18时4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顾某某(系原告丈夫)驾驶的苏x车辆沿新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松公路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牌号为皖x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1,741.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费340元、误工费20,708.31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由被告张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丙对张某乙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所诉不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顾某某疏忽大意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70%责任,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应承担10%责任,被告方承担20%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所诉不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顾某某疏忽大意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70%责任,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应承担10%责任,被告方承担20%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蚌埠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所诉不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顾某某疏忽大意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70%责任,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应承担10%责任,被告方承担20%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皖x轿车沿新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顾某某驾驶苏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车上载原告张某甲,至嘉松公路路口,张某乙驾车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顾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车损人伤。而后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张某乙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因此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0年4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下段骨折,现右肩、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皖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该车辆在第三人某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张某丙已向第三人某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乙认为由其承担20%赔偿责任,顾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乙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张某丙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2周,护理费为2,22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958.33元,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而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5日,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7个月,误工费应为7,84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1,741.57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于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0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1,641.57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将来取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7,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松江区中心医院证明,本院酌定为6,0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主张220元(20元×1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2周,营养费为2,22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71,23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某蚌埠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1,641.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30,081.5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某蚌埠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乙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81,236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其余医疗费11,641.57元(已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1,481.57元的70%计15,037.10元,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77元(已付),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1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菲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