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齐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借其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x元(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每月二分。(月息二分)2009年5月18日陈某某”,证明被告借其6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借原告6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其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利息x元,经查,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