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胡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审判员孙权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