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天水市秦某区东十里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水市秦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金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给付拖欠的加工款x元,并支付利息371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作箱变1台,GGD5台,合同总价值x元,并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带款提货,合同履行期为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2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定作义务,并给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加工款x元,原告遂于2010年7月19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水金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2010年9月21日前支付原告天水天源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