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韩某由被告抚养。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韩某,X年X月X日生一子韩某。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有价证券,双方各自均有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7月2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婚生子韩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