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是同胞兄弟,因各自成家已分家另过。分户后原告二哥李某科一直同原告居住生活,但去年被告又叫李某科同其一起居住生活。为此,被告于今年3月13日将原告五年前在本屯“牛僚圩路山”开荒种植的面积约2.5亩的甘蔗地翻犁,而该蔗地原告在前年才翻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70元(面积2.5亩,按常规收放计算,第三年总产量16吨;第四年总产量14吨,共计30吨,09/10年榨季入厂蔗价319元/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被告的兄弟李某科是一个不能自已照顾自已、不能独立生活的人,一直以来都是由原、被告两家轮流照料李某科的生活起居。轮到谁家照料,就由谁家耕作李某科的责任田、地,折作李某科的生活费用。前两年是原告照科李某科,因此李某科的责任田、地就由原告耕作。而今轮到被告照科李某科,理应也由被告耕作李某科的责任田、地。年前在众兄弟姐妹面前,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由被告耕作李某科的责任田、地,原告当时并没有意见。过后,被告就将李某科的责任田、地翻犁,并种植了甘蔗。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是同意被告翻犁蔗地的,是否应该赔偿由法院裁决。。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以及李某科是同胞兄弟,由于李某科不能独立料理自已的生活起居,多年以来一直由原告或被告两家照料李某科的生活起居。两家以代耕代管李某科的责任田、地折作李某科的生活费用。在此这前,李某科由原告一家照料,李某科在该村X组“牛僚圩路山”约2.5亩的责任山土地由原告耕作,主要种植原料蔗。2010年春节后,李某科由被告一家照料,被告遂于3月13日将原告在“牛僚圩路山”所种植的第三年宿根蔗翻犁掉,并新种了原料蔗。原告在诉讼及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对被翻犁蔗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料蔗的生长规律,新(翻)种植原料蔗一次,通常至少连续收获三年,特殊的还能连续收获四到五年,但具体产量各不相同,没有统一标准。本案被告李某乙确实已将原告李某甲所种植的第三年宿根蔗翻犁掉,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义务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对自已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相关的评估鉴定机构对经济损失额予以评估鉴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