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住址。
被告田某,女,土家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肖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代理审判员戴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肖某之子彭飞经人介绍与被告田某相识,2009年3月,被告田某告诉彭飞,单位分配了购买吉利车的指标给自己,并称3月底之前购车可以享受优惠价,由于之前刚上交8万元集资款给单位,此次打算贷款购车。但因购车优惠价的期限将至,被告田某与彭飞一起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原告肖某。考虑到彭飞与被告田某刚认识不久,处于恋爱初期,原告答应先帮被告垫付购车款使被告在优惠期限内将车买下,之后,被告也将单位购车优惠款x元退给了原告。此外,由于被告单位规定只有本单位的职工才可享受购车优惠价及每月千元左右的车油费补贴,因此,湘x号小车最终落户被告田某名下,不存在原告的所谓赠与行为所致。原告认为湘x号小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该车既不是被告出钱所购,也不是彭飞与被告婚后所买,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某退还购车款及该车上户全部款项或者湘x号小车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湘x号小车系被告私人财产,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基于以上2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购车款是原告支付的;
证据二、2010年6月23日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并退还了x元优惠款给原告;
证据三、车购税发票一张,拟证明车购税5700元也是由原告支付的;
证据四、购车发票一张,拟证明购车款是由原告支付的;
证据五、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肖某与彭飞系母子关系、与彭延兵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至四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此证据,故不予质证。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2月,原告肖某之子彭飞经人介绍与被告田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被告田某对彭飞讲自己单位有购车优惠指标,由于自己刚上交集资款给单位,本打算贷款买车,但因购车优惠期限将至,被告田某便与彭飞一起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原告肖某。原告也答应帮被告垫付购车款使被告先把车卖下。但由于被告单位规定只有本单位职工才能享受购车优惠价及车油费补贴,因此,在原告肖某的丈夫帮被告田某支付了购车款x元及车辆购置税5700元(合计x元)将车买下后,所购买的吉利汽车最终登记在被告田某名下。之后,被告将单位购车优惠款x元退还给了原告肖某的丈夫,但尚有购车款及税金共计x元没有退还。后原告肖某之子彭飞与被告田某结婚后又经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且该生效判决中确认了吉利汽车的购车款及税金是原告肖某的丈夫支付的。原告肖某多次要求被告田某返还购车款及税金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丈夫帮被告田某支付购车款及税金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证实,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均表示认可。原告肖某诉称帮被告田某先垫付的购车款及税金,属借贷关系,另被告田某后将单位购车优惠款x元退还的行为,亦可印证原、被告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肖某要求被告田某退还购车款及该车上户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购车款及税金部分应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返还原告肖某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平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