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刘××,男,又名刘××,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田××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我与被告刘×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刚结婚第二天,被告喝酒回到家里,看到茶几摆放位置不合他意,便将茶几砸了,第四天又将花瓶砸摔了。为此,两人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多处淤青。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因我外出打工回家太晚,被告煽了我两耳光,后又朝我肚子狠踢了几脚,将我踢倒在地,还拿锥子威胁我不让回娘家,否则大家都不要活了,并将我的身份证、钱全部拿走,以阻止我回家。2009年4月2日我向同学借钱后才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这种行为使我感到心灰意冷,身心受到了极大摧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辩称,我俩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我一直在西安工作,而原告在老家,双方相处时间较少,至结婚时双方相处时间仅半年,且见面次数很少,相互缺乏了解。结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不到100天,原告便于2009年4月4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我一直想挽回与原告间的感情,维护婚姻关系,但因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现我与原告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对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失去了信心,因此我认为两人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曾多次以彩礼名义收取我的钱物,为结婚我已欠下外债,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将以彩礼名义收取的钱物全部退还给我。我为了清偿欠债一直在外地工作,无法亲自回家参加开庭,与本案相关事宜,我愿委托父亲刘××代为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间矛盾不断发生,2009年3月份两人在西安打工期间,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骂,致原告身体多处淤青。原告于2009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所给付的彩礼x元。
另查明,结婚前被告通过介绍人张××、吝××、朱××给付原告彩礼x元。
再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衣柜一个、脸盆带架一副、被子十一床、门帘两条、四件套一套、被罩一个、台灯一个、枕头一副、棉袄三件、毛毯两条、花瓶一对、床单三十条、镜子一对、电壶一对、太空被两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财产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使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加之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婚前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归其所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之主张,因双方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加之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应酌情予以退还。为了解除当事人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告田××婚前财产: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衣柜一个、脸盆带架一副、被子十一床、门帘两条、四件套一套、被罩一个、台灯一个、枕头一副、棉袄三件、毛毯两条、花瓶一对、床单三十条、镜子一对、电壶一对、太空被两个归原告田××所有;
三、原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刘×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建忠
代理审判员袁宏博
人民陪审员王根平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