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份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且被告思想偏激,性格暴躁,夫妻矛盾不断,经常生气斗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自由选择抚养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婚后已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打工挣的钱已寄到原告家里。在教育小孩上,原告照顾比较多,被告也认可。但在婚姻方面,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告提供漯河市召陵区X镇延德学校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曹某某,女,现年42岁,系召陵区X镇沟李某人。该同志于2006年9月被招聘到老窝镇延德学校任教师,一直从事中、低年级语文教学。至进校后,母子二人一直吃住在校,一连几个春节都是在学校过的。此间未曾见其爱人在学校居住过”。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为电动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21T彩电一台,双方均无债权债务。被告称其2006年卖麦后给原告9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提供漯河市召陵区X镇延德学校出具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此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孙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