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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装车队干活。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干活时被传送带掉下的水泥袋砸伤左膝盖,被告遂将原告送到贾峪镇卫生院治疗,后原告在家休息,同月14日原告又到车队干活时,伤势加重,次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左膝胫骨髁间骨折;2、左膝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该院对原告左膝采取石膏固定,原告在家卧床休息,后被告又带原告到薛氏正骨医院、荥阳市中医院检查、换药,原告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护理。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383.4元,被告均已支付。2010年6月1日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工伤伤残十级标准。本次鉴定费为78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1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80.57元、护理费2271.8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5元,共计x.05元。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原告母亲崔桂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于3月15日后的伤情治疗与在劳动中受伤无关的理由,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3月15日以后的治疗与3月10日受伤后的治疗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劳动中安全意识不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383.4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费计算84天,护理费计算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3137元,护理费为2240.71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鉴定费78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该伤残鉴定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96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64.75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76元,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x.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83.4元,余款x.43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三十元四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0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45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并不是本案侵权人,3月15日之后的治疗与其3月10日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损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李某甲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李某乙3月15日之后的治疗与3月10日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因其治疗的部位与3月10日受伤后诊断部位一致,上诉人李某甲也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且上诉人李某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3月15日之后的治疗与3月10日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3月15日之后的治疗与其3月10日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虽系被上诉人李某乙单方委托,但上诉人李某甲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申请对被上诉人李某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损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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