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大囤纯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玉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院某某与封丘县大囤纯粮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某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院某某不服向本院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某2010年3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的丈夫石国海(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1、由被告院某某为其酒香坊老庄系列酒平顶山地区总经销;2、酒香坊产品供货价每件15.5元(每件12瓶);3、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有效。2003年4月7日,院某某在收取原告所送货物后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拉老庄大曲六百一十件×29=x元、酒香坊20件×15.5=310元,共计壹万八千元整证明人院某某”的证明一份;2003年11月29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条老庄大曲580件、酒香坊50件未付现金。证明人院某某”;2004年2月4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证明今送老庄大曲315件,返空瓶185件,院某某”,上述三张手续显示被告收取原告所供酒款总额为x元,返还空瓶价款为1332元,2004年1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石国海的个人储蓄账户上汇款4600元,被告尚欠原告酒款x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7日,以要求被告归还酒款x元为由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被告院某某以经常所在地在平顶山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封丘县人民法院某回管辖权异议,院某某随之提出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理后作出(2008)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平顼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某理”,2009年1月7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200元,下余x元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院某某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过程中,收取原告封丘县大囤纯粮酒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出具的欠款手续内容明确,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此纠纷应当在实际的欠款数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部分手续显示的货物是其他批次货物销售的返利,灯笼款6710元是其为原告垫付的以及通过银行又偿还x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某调取不到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某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某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某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封丘县大囤纯粮酒业有限公司酒款x元。本案诉讼费816元,由被告院某某负担。
判决送达后,院某某不服向本院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现金x元,原审法院某有给于认定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封丘县大囤纯粮酒业有限公司定做一批灯笼通过物流发给我,而后又派人将灯笼提走,我代表封丘县大囤纯粮酒业有限公司将6700元支付给了物流公司。原审法院某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封丘县大囤纯粮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院某某没有给上诉人汇入x元,上诉人提供不出给被上诉人汇款的凭证,也说不出在什么地方和那个银行汇给被上诉人的汇款,上诉人说汇款纯属虚构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不可能做一批灯笼从新乡市的封丘县通过物流将灯笼运抵平顶山,然后在从平顶山将灯笼提走。上诉人所说6700元灯笼款是假的。原审法院某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某以维持。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某定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院某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x元汇入给了封丘县大囤纯粮酒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6700元灯笼款是封丘县大囤纯粮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让院某某付给物流公司的,因此院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某予支持。原审法院某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