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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张X,男,1968年11月23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一)198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振田、张某乙、张存良(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预制厂,翻墙进院,将张某甲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解放”牌汽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价值1140元。已追退电瓶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驻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同案犯张振田、张某乙、张存良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0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振田、张某乙等人预谋后,窜至临泉县X镇福利皮革厂,翻墙进院,将该厂车间存放的男、女式羊皮夹克27件、皮衣15件及一个缝纫机头盗走,总价值x元。缝纫机头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清单、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驻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振田、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部分

201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南县X镇X村X号其暂住点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缴赃物、赃款照片、苍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人史某某证言,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衣服,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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