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系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通合汽运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合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21时20分许,张安松驾驶归被告通合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3处时,与原告丈夫任守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丈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列赔。
被告通合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的赔偿,不应按2010年收支标准赔偿,因该标准还没有开始使用。二是赔偿金额计算失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是诉讼费用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不应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是否承担x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的户口薄。
3、派出所证明。
该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计算赡养费的正确性。
第二组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
2、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凭证。
该组证据以此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正确性。
第三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
该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正确性。
第四组证据:
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
该组证据以此证明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合汽运公司未对该证据质辩。
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异议认为:1、对安平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加盖的是户籍专用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兄妹二人分担。二是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中车损估价过高。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9日21时20分许,张安松驾驶归被告通合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处,与原告的丈夫任守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丈夫任守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8日,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松与任守田负有同等责任。2011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守田的手扶拖拉机车损为3000元,被告通合汽运公司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单号码为x
x、x,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为x、x
x。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即死者任守田的父母亲都还健在,父亲任振涛X年X月X日生,母亲张学荣X年X月X日生。死者任守田姊妹两个,其妹妹任爱花因有精神病于1973年走失至今没有音信。根据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张安松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的,柘城县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通合汽运公司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由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机动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x÷12×6=x.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20=x.6元、赡养费父亲任振清,X年X月X日生,赡养7年257天,母亲张学荣,X年X月X日生,赡养8年185天,(15年×3682.21)+(3682.21÷365×442天)=x.15+4459=x.15元、手扶拖拉机损失3000元,合计x.25元。上述赔偿款项有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对于下余x.25元的不足部分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比例赔付x.7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万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列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x.75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赵纪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