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年底,将一块白色圆形块状物藏匿于其位于本市奉贤区X镇西渡鸿宝一村X幢X号X室家中的衣橱抽屉内。2010年2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