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陆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XX
原告邱XX与被告陆X、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邹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大约四年前原告与被告陆X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10月被告陆X以经营洗脚房缺少装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原告在崇明县南门被告陆X的洗脚房中将现金x元交与被告陆X,不久被告陆X归还了4000元,并就余款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邱XX人民币x元整,(用于装修)于4月份还清(2008年4月归还),借款人陆X,07年12月27日”。嗣后,被告陆X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陆X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陆X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陆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陆X、邹X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陆X、邹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邱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陆X、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