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2岁。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2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自己的儿子李××从王××处抱出,后通过“建洪”联系李××,以2.2万元的价格将李××卖给李××。2010年8月,李某亲属以3万元将李××从李××家要回,交给李某。几天后,李某又以3万元价格将李××卖给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王××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2010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王××发生纠纷,王××带李××回到其娘家上蔡县X路X村。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于当日到王××娘家把李××带到上蔡县X乡X村王××家。同年2月22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与河南省长葛市X乡X村民李××联系,双方商定以2万元的价格将李××卖给李××。同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李××等人到上蔡县X乡X村王××家中,被告人李某以2.2万元价格将李××卖给李××。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要求李××交还李××,李××表示同意,同时要求被告人李某给付3万元赎金。后王××拿出3万元赎金将李××赎回交还给被告人李某。2010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再次与李××联系,提出把李××卖给李××。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把李××带到长葛市,以3万元价格卖给李××。被告人李某将先后两次贩卖儿童的赃款共计5.2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和王××于2008年相识,2009年4月11日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09年2月12日,王××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没有进行户籍登记。2010年2月8日,他与王××吵了架,便产生了把儿子李××卖掉的念头。同年2月21日,他和王××在老家上蔡县X乡X村闹矛盾,王××带小孩回到其娘家大路X村。当天上午,他盘算着把小孩从王××娘家抱出来卖掉,然后他和赵文俊一起骑着一辆电动车到王××娘家,当时王××抱着小孩在院里坐着,他到王××跟前抱住孩子转身就走了。他把小孩抱到他女朋友王×家,与王×的父亲王××商量把小孩卖掉,当时王××没有答复他。第二天晚上,他又让王××联系人,把小孩送给别人。王××打电话跟石家庄市一个叫建洪的人联系,他没有听到电话的具体内容。次日下午1点多,两个男子和一个妇女开着一辆车到王××家,王××在堂屋跟其中一个男子谈小孩的事情。过了一会儿,他从西屋到堂屋,看见一个男子掏出一沓钱放在桌子上,并说这钱共2.2万元,他把那2.2万元钱装到口袋里了。然后,王××夫妇抱着孩子,和那几个人一起乘车去长葛市了。王××从长葛市回来后,他听说买小孩那个人叫李××。过了约半年时间,他想念自己的儿子了,让王××把孩子要回来。王××给李××打电话说要小孩的事情,李××说,如果把小孩抱回来,需要3万元钱。2010年8月,王××带了3万元钱到长葛市,把小孩从李××处赎回,交给他了,他给王××出具一份3万元的欠条。他把孩子从王××家抱走后,孩子一直没有人照顾,他又给李××打电话,提出让李××给他拿出3万元钱,把孩子抱走。2010年9月3日早上,他抱着孩子到长葛市东汽车站,见到李××、李××的姐姐及另外一个老太太,他们一起到了一个饭店,李××的姐姐掏出2万元钱给他,他把孩子交给了李××。过了七八天,李××往他的银行卡上汇了8000元。几天以后,李××打电话让他到新郑市拿其余的2000元钱,他到新郑市X路口附近,李××交给他2000元钱。另证明,他把自己的孩子从王××娘家抱走之后,王××不断地给他打电话表示愿意抚养孩子,让他把孩子抱回来,他一直没有同意,也没有把他卖掉孩子的事情告诉王××。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晚上9点多,石家庄市无极县一个叫建洪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河南省上蔡县人王五的女儿找了一个女婿是二婚,带着一个小孩没有人抚养,想让他弟弟抚养,他表示同意。建洪把王五的手机号码给了他,他随后给王五打电话协商此事,王五让他第二天去上蔡县,同时他许诺给王五2万元钱。第二天,他租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和他弟媳李某江一起到王五家,当时已经是下午1点多了。王五说,小孩是其女婿的,因为其女婿又准备结婚,小孩没有人抚养,让他好好照顾小孩,并要求到他家看一下家庭条件。当时王五的女婿李某也在场。他本来准备给对方2万元钱,见到小孩后觉得小孩长得比较好看,又多拿出2000元。临走时,他把x元钱放在桌子上。王五夫妇抱着小孩,他们一起到长葛市。第二天,王五的妻子提出看一下他的家庭状况,他担心王五夫妇嫌他弟弟李某家贫穷,就把王五夫妇带到他堂弟李某峰家了。李某的小孩在他家呆了半年时间,王五给他打电话说李某又要求把小孩要回来。最初他不同意,后来王五又给他打了两次电话,他迫不得已同意让对方把小孩抱走。他对王五说,小孩在他那里已经半年了,包括买奶粉、衣服之类的开支,要求对方给他拿3万元钱,王五表示同意。过了几天,王五到长葛市交给他3万元钱,把小孩抱走了。王五把小孩抱走后约一个星期,李某给他打电话说,小孩没有人抚养,还让他抚养。他问李某是否还让他拿钱,李某说让他拿2万元钱。过了两天,李某抱着小孩到长葛市,他和他姐姐李某、他外甥女一起接住李某。他们在一个饭店吃饭时,他外甥女掏出2万元钱交给李某。吃过饭,李某把小孩交给他们,双方各自离开了。过了几天,李某又打电话让他拿8000元钱,让他把钱汇到x的银行卡上,他就把8000元钱汇到该银行卡上面。又过了几天,李某打电话让他再拿2000元钱,他骑着摩托车到铁路立交桥附近,交给李某2000元钱。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女儿王×与李某系恋爱关系。2010年2月21日,李某给她打电话说把小孩放在他家,她问是谁的小孩,李某说是他和前妻生的小孩。当时她丈夫不同意,她听见小孩哭得可怜,就劝说她丈夫同意先放在她家。2月22日,李某说把小孩送给别人,她和丈夫不同意,表示愿意为李某抚养小孩。李某说长痛不如短痛,免得以后小孩给他和王×添麻烦。后来李某问她是否有远些的亲戚、朋友,她说她认识石家庄一个叫建洪的人,电话薄上有建洪的电话号码。随后,李某在西间给建洪打了电话。第二天下午,一男一女和一个司机从长葛市开着车到她家,当时她和丈夫、她女儿王×都不同意把小孩给别人,表示愿意为李某抚养小孩,但李某坚持要把小孩给别人,并说长痛不如短痛,小孩多在这里呆一天他就多难受一天。长葛市那几个人走时,李某让她一起去长葛市,看看对方家庭条件怎么样,她看到小孩哭得很可怜,就和她丈夫一起去了长葛市。到长葛市以后,他们看到对方家庭条件还可以,就回来了。过了几个月,李某要求把小孩要回来,她和丈夫贷款3万元,到新郑把小孩接了回来。
4、证人王××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小孩被送走后,他才知道对方最初只愿意拿出2万元抚养费,后来又多给了2000元。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2日下午,她认识了李某,后来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1日,李某给她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小孩没有人抚养,要把小孩抱到她家。她听到这个消息后当时就懵了,随即让别人把她送回家,看到李某的小孩是一个9个月的男孩。后来的一天下午,一男一女和一个司机到她家,双方具体怎么商量的她不知道。那几个人走的时候,把李某的小孩带走了。李某把她从楼上叫下楼,说给其父亲存钱。她看到客厅桌子上有一个绿色袋子,袋子里装的有钱。李某把钱装起来出去了,回来的时候买了一对情侣戒指。后来她问李某,小孩卖了多少钱,李某说卖了x元钱。
6、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解救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9月28日中午12时许,该局民警配合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到长葛市X乡X村李××家中,将被拐卖的儿童李××解救。
7、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比中人员情况核查单,证明公安机关解救的被拐卖儿童李××,男,出生于X年X月X日。经DNA检验,李××血样与父母李某、王××血样所检遗传标记符合遗传规律。
8、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2010年9月23日,李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该局立案侦查后,于次日将李某刑事拘留。
9、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两次将自己未满14周岁的儿子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拐卖的儿童李××已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