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蒋某乙与被告彭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个人名义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7月5日就三笔借款总额x元立下借条。被告向原告保证其随时归还x元借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x元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所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6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5日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保证愿意随时归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各一张,拟证实原告就第一、二笔借款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汇款x元和2500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实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两张汇款单,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原、被告因共同投资办厂而相识。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当日将x元借款汇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2010年5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又于当日将2500元借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被告;2010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即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就其向原告所借的三笔借款总额x元立下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保证愿意随时归还原告x元借款,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总额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相关差旅费、误工费6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就三笔借款总额x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原告已将x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其所立借条中的约定随时归还原告借款x元。由于原、被告没有对x元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而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6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有效票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故原告此项诉求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蒋某乙负担86元,被告彭某负担71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