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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

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吴某乙和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7月5日县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故意隐瞒共同财产即2010年1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收入以被告之名在罗山县X镇天元市场购买住房一套,价值10万元;2007年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为其本人购买人身保险x元,要求重新分割。因被告有隐匿财产的恶意,请求依法给被告少分。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09年12月初,其因女儿正在上大学四年级,考虑女儿毕业后没房住,其向亲属借款x元,另外,其用自己婚前财产x元(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保的x元)共计10万元,购买了罗山县X镇天元市场住房一套,为了支付房产过户费和女儿大学学费,其又借好友陈代华现金x元。其购房后因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等原因,于2010年4月10日将所购买的房屋出售,得款用于偿还借款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且其所购买的房屋及人身保险金均与原告毫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某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儿一女,被告再婚前有一女儿,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一起到广东省增城市X镇共同经营一煤场,在经营煤场期间,煤场的财务及往来账目均由被告负责管理,且煤场的效益不错。后双方常为各自子女的利益及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姜某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本院就双方的共同财产(新塘镇的煤场价值x元),共同债务(x元)作了认定及分割,原告吴某甲另外提出共同财产还有被告姜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罗山县X镇购买有价值10万元住房一套及人身保险x元,因当庭吴某甲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未予采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吴某甲以已查出上述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要求重新分割。庭审中,原告吴某甲提供了以姜某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罗山县天元商贸城物业管理处管理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姜某陈述,其与2009年12月初在罗山县X镇天元商贸城购买一套住房的资金来源系其向亲属借款x元及其婚前财产x元(即其于2008年5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罗山县支公司购买的x元人身保险于2009年12月7日退保)共计10万元,此款与原告无关,现此房已于2010年4月10日以12.5万元出售了,所得款用于偿还借款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但提供的证人与其系亲属关系,婚前财产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产及人身保险金均系共同财产,但对房屋出售价款12.5万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罗山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罗山县天元商贸城物业管理处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增城新塘港口大道支行活期存单复印件一张、房屋购买协议书复印件、记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分割权。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2月在罗山县X镇天元商贸城购买的住房一套系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该房产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因原告对该房产未能举证,故对该房产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隐瞒财产的故意,分割时对财产应少分。因原告在离婚诉讼时未能举证,不能视为被告有隐瞒财产的故意。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投保的x元人寿保险金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该保险金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该保险金被告退保后用于购买房产了,该保险金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购房的资金来源系其向亲属借款及其婚前财产(2008年5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罗山县支公司投保x元于2009年12月7日的退保款),与原告无关,但其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其系亲属关系,其对婚前财产又未能举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将购买的房屋出售了,且原告对房屋出售的价款无异议。综上,双方共同财产应视为售房款x元,该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2425元,被告姜某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胡光武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某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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