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
原告易某诉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因嫁女等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前后向被告借款22000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充手机费500元。2007年春,原告找被告讨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00元手机费没有打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及利息。
被告兰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某因嫁女等原因向原告易某借款,累计共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07年3月13日,被告在北京居住的一个招待所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易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经借人兰某,2007、3月13日”。因被告也欠案外人王××的款,原告每年与王××一块同到被告家庭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款,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兰某借条一份、王××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向原告易某出具的书面借据,证明了双方发生的借贷行为和借款数额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同时,案外人王××的书面证明,证明了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事实及借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且原告又不能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手机费5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欠原告易某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2000元,从2011年12月26日始,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兰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