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10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站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正骨鹰咀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手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x元×70%=x.50元。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0时10分,孙某驾驶电动自动行车沿西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右转,与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站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车上乘车人庞温友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正骨鹰咀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骨基底骨折。共计住院28天。
诉讼中,被告孙某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孙某电动车上的擦痕残留物与原告赵某某电动车物质进行对比鉴定。原告赵某某称电动车已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提出,本院无法向鉴定机构移送鉴材,无法委托或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郑州市金汇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庞丽君的每月2000元的收入证明1份及庞丽君2009年6、7、8月工资表3份。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郑州鼎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郑州鼎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应承x%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共计x.78元,被告孙某应承担x.78元x%=x.4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为每月7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为1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x%=5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护理证明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伤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标准为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365天×30天x%=9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28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其营养费为280元x%=1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天x%=5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1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