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48岁。
被告张某某,女,24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马某某开始给被告张某某承包经营的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南餐厅送菜。2010年2月1日双方算账,被告拖欠原告菜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蔬菜,至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又拖欠原告菜款4000元,但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菜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菜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希望法院调解,给原告x元不可能。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2010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某某2010年2月1日前所有菜费x。张某某。2010.02.01”。诉讼中,被告称该欠条是自己书写,但已经归还了原告x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菜款x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已经归还了原告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另外4000元菜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