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刘某乙、刘某丙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刘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窜至赣县梅林大桥,对站在梅林大桥右侧人行道上的罗某某及其女友肖某戊采取殴打、搜身、胁迫的方式抢得手机两台,其中肖某戊的“金鹏”791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9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的“金鹏”7919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肖某戊。被抢的罗某某手机因摔坏被被告人刘某丙丢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肖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钟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赣县公安局王母渡派出所证明,江西省赣州监狱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搜身、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又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其他同案人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本次抢劫犯罪系被告人吕某提议,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胁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丙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静卿
代理审判员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刘某中
二O一0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毛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