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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被告xx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了1份网络推广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2010年3月18日,被告xx签署了情况说明,确认因无法履行合同,愿意退还全部费用,但至今未偿还。另被告上海xx公司是以被告丁惠为自然人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25,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网络推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25,000元。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其未履约,愿将退还全部已收的合同款。

两被告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了网络推广合同,合同总价款25,000元,原告将该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3月18日,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签署情况说明,确认了因无法履行合同,愿意退还全部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海xx公司收到网络服务费用后,就应履行网络服务义务,现未履约,显属违约。另原告诉称,被告上海xx公司是以被告xx为自然人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欠款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良

审判员盛军华

代理审判员何志奎

书记员陆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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