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仲裁委干部。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李某某长女)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李某某次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李某某长子)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本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本案上述四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冯某全系夫妻关系,冯某全于1997年2月2日因病去逝。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将其与冯某全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区X路X号X幢X-X号(建筑面积54.13,有限制全部产权)卖给原告唐某某,原告当日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了原告唐某某,但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状诉到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幢X楼X号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54.13,有限制的全部产权)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二、四被告在五日内协助将该房屋过户在原告唐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