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济源市一运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汉族,洛阳市二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陆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我驾驶豫x挂豫x号货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220M处时,与在前向右变更车道的晋x挂晋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陈某甲驾驶员李某新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车在平陆支公司投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合理计算损失。
被告平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不应赔偿,且只赔偿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22时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至x+220M处时,与在前向右变更车道的李某新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x)尾随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赵某某、赵某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治疗及检查费1836.88元,于2009年10月12日转入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治疗费及检查费6596.8元。原告共花治疗及检查费8433.68元。
同时查明,晋x挂晋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陈某甲,该车在平陆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李某新在驾车行驶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陈某甲系晋x挂晋x号车实际车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平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甲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平陆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经核定,原告赵某某治疗费8433.68元,误工费787.6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39.38元×住院20天=787.6元)护理费787.6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39.38元×20天=78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0元。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治疗费4633.68元的二分之一即2316.8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治疗费3800元(x元的38%),误工费787.6元,护理费787.6,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6175.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贞